2016年1月甲、乙、丙三人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普通合伙企业。企业主营业务为装修业务承接及建材销售。合伙协议约定甲、乙、丙三人都是普通合伙人,企业盈利按年度结算,但未约定甲、乙、丙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合伙人资格。2018年12月甲因病去世,设有自书遗嘱内容为:“将本人A区房屋一套及在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资格由自己的妻子丁继承。”丁依照甲的遗嘱向乙、丙表示继承甲的合伙人资格,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共同经营,并要求结算2016年至2018年度的企业盈利款。乙明确表示拒绝,丙表示按相关法律办理。丁是否有权继承甲的合伙人资格?是否有权分配企业盈利款?
一审法院认为,因甲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,合伙协议中未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合伙人资格,且合伙人乙表示不同意丁加入合伙,故丁无权继承合伙人资格。2016年至2018年度的企业盈利款属于被继承人甲的合法财产,丁作为甲的合法继承人,要求结算2016年至2018年度的企业盈利款理由正当,予以支持。法院遂判决,被告乙、丙给付原告丁2016年至2018年度两年的利润款85000元;驳回其他诉讼请求。
因此,普通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,合伙企业份额的继承包括份额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和合伙资格,该份额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是可以继承的,而份额所代表的合伙人资格不能当然的被继承。本案中,甲是普通合伙人,合伙协议没有约定且合伙人乙明确拒绝丁加入合伙共同经营,故丁无法当然的继承甲的合伙人资格。在丁不能继承甲的合伙人资格的情况下,合伙企业应当向丁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甲的财产份额,从而退出合伙企业。
依据民法典规定,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,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属于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,当然可以被继承。
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,普通合伙人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,只有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可以继承合伙人资格,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时,普通合伙人死亡后,其继承人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