甲乙是夫妻,丙是甲乙的养子女,丁是甲的侄子。2003年2月乙因病去世。2006年1月甲因交通事故去世。甲乙生前遗留A区房产一套,2004年12月甲经公证设立一份遗赠协议,内容为:“A区房产是我所有,在我去世后,将上述房屋赠与我的侄子丁。”2006年3月丁将A区房屋出售,房屋售价35万元。丙认为甲乙是其养父母,丁有权继承其甲乙房产的1/4,丁认为丙在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赡养义务,收养关系应当消灭,丁无权继承甲乙的房产。丙是否有权继承其养父母的遗产?丙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是否消灭?
法院认为,虽然甲经公证立有遗赠协议,将A区房屋遗赠给丁所有,但该房屋系甲乙夫妻共同财产,且乙已先于甲去世,作为甲乙之养女,丙有权依法定继承继承该房产中应属于乙遗产的法定份额,故甲在遗赠协议中处分应当由丙继承的财产部分应属于无效,丙有权继承甲乙房产的1/4,法院遂判决,丁在10日内向丙给付房屋折价款87500元。
本案存在法定继承与遗赠交叉的情形,因为甲的遗赠协议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,丙可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房产的1/4,故甲处分已故妻子乙的财产份额的遗赠属部分无效。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,不是说说就行的,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办理手续。没有脱离收养关系的养子女,有权依照法定继承继承养父母的遗产。丁主张丙未尽赡养义务,收养关系已经消灭,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,丙与甲乙的收养关系未消灭。
依据民法典规定,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。其中的子女包过亲生子女,也包过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子女。养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,其法定继承权是受民法典保护。